县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依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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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依据(之一)

发布:2022-06-23 来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量:1094

    一、食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6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45日。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5.《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盐业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6.《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